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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室

優質勞動,落實安全,促進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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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安四大計劃

職安室簡介

本院依法設立職業安全衛生室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員工安全及健康且為有效掌握及避免員工意外事件發生,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執行、管理及相關設施督導,並訂定員工意外事件防範辦法,提供員工防護措施及相關之辦法,且建置完善員工意外事件通報機制及程序等,利用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等各種方式及管道進行職場安全與健康宣導,維護勞雇雙方權益,提升員工身心靈健康,形塑幸福職場,進而提升醫院服務品質。

不法侵害預防
過負荷預防
人因性危害預防
母性健康保護

職安室願景

2022年

完成區域醫院升等評鑑

2022年

2024年

完成通報系統上線

2024年

2025年

通過TOSHMS與ISO45001驗證

2025年

2026年

1.運用AI與大數據早期發現員工健康異常與人因工程潛在性風險並進行預防及衛教
2.參加醫策會SNQ標章競賽

2026年

不法侵害聲明

本院為保障所有員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免於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而致身心理疾病,特以書面加以聲明,絕不容忍任何本院之管理階層主管有職場霸凌之行為,亦絕不容忍本院員工同仁間或病人、家屬、陪病者、訪客、外包人員等對本院工有職場暴力之行為。

一、職場暴力的定義:工作人員在與工作相關的環境中遭受虐待、威脅或攻擊,以至於明顯或隱含地對其安全、福祉或與健康構成挑戰的事件。

二、職場暴力行為的樣態:

(一)肢體暴力(如:毆打、抓傷、拳打、腳踢等)。

(二)心理暴力(如:威脅、欺凌、騷擾、辱罵等)。

(三)言語暴力(如:霸凌、恐嚇、干擾、歧視等)。

(四)性騷擾(如:不當的性暗示與行為等)。

三、內願工作者遇到職場暴力怎麼辦:

(一)向同單位之工作者尋求建議與支持。

(二)與加害者理性溝通,表達自身感受。

(三)思考自身有無缺失,請同單位之工作者誠實的評估你的為人與工作表現,找出問題點。

(四)盡可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作為證據。

(五)向院內提出申訴。

四、本院內所有工作者均有責任協助確保免於職場暴力之工作環境。任何人目睹及聽聞職場暴力事件發生,都應立即通知本院內人事部門或撥打工作者申訴專線,本院內接獲申訴後會採取保密的方式進行調查,若被調查屬實者,將會進行懲處。

五、本院內絕對禁止對申訴者、通報者或協助調查者有任何報復之行為,若有,將會進行懲處。

六、本院內鼓勵工作者均能利用所設置之內部申訴處理機制處理此類糾紛,但如工作者需要額外協助本院內亦將盡力協助提供。

七、本院內職場暴力諮詢、申訴管道:

申訴專線電話/專用傳真:02-8512-8888#21504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fjuhhr@mail.fjuh.fju.edu.tw

通報管理系統

常見問答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條之1規定,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職責為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職責為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爰醫療機構之事業單位所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主要職責為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其醫療院所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該法適用於各業;次按該法第2條規定,所稱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其中有關勞工之定義,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查「職業運動員」、「醫師」如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並適用之;至「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如實際從事工作領有報酬亦符合上述「勞工」之定義,惟如未領有薪酬,而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實際從事勞動時,依該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則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該法之規定。但第20條有關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三、有關上述職業運動業之運動員(如職棒球員等)部分,因其工作性質特殊,本部將依該法第4條但書規定,研擬其適用該法之部分規定,並依程序另行公告之。

查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2條所稱作業時間短暫,係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1小時以內者,及同辦法第8條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所定期程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如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規定期程之限制。爰此,如作業情形符合上開規定之作業時間短暫,且經確認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得不受所規定監測期程之限制。惟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重新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以避免因操作程序或作業條件改變,使勞工暴露於有害作業環境。
又作業時間不固定,但仍須每日施作者,若該作業時間有超過1小時之情形,則非屬前開規定之作業時間短暫,仍應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條之規定,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復查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二、基於職安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責任,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稱保護規則)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勞工人數,係指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尚未包含派遣勞工或承攬商之勞工。惟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人員,係於要派公司工作,雖其若未經勞工同意,無法取得健康檢查等資料,但其就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依前揭規定,仍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辦理,爰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仍應辦理保護規則第9條第5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項。
三、至承攬商勞工部分,若事業單位對於該等勞工,無指揮或監督之責,法尚無強制應將其納入健康服務之範圍,惟事業單位(業主),若為落實共同作業或承攬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建議業主以契約方式約定承攬人(即勞工之雇主)落實勞工體格(健康)檢查、選配工及健康管理之規定,亦即承攬人使所僱之勞工於業主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依其作業性質風險,完成選配工事宜;另業主亦得與承攬人約定有關職場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措施之辦理方式,或透過與承攬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醫護人員就上開事項進行合作推動,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

一、勞工健康檢查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範圍,查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0條規定,勞工健康檢查係法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辦理之項目,其目的係為選工、配工、職業病預防與職場健康管理。爰此,事業單位對其所屬勞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本規則)所定期限及項目之檢查結果,得依法進行紀錄之保存、處理及利用,尚無需另經勞工書面同意,惟不得逾越前開特定目的範圍,且須依本規則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保障勞工隱私權,以符個資法之規定。
二、復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對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之危害辨識、評估、適性工作安排等作為之義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有關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已明定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至第324條之3,並已公告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指引、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供業界參考,雇主若依前開規定訂定預防計畫,並依各該指引所附調查表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與留存執行紀錄等,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法律明文之規定。
三、若事業單位之勞工拒絕填寫前開預防之危害辨識、評估等相關調查表或提供健康檢查報告,建議事業單位透過專業醫護人員使其瞭解該前開調查或報告對其健康之意義與相關規定,並尊重個人隱私及瞭解勞工不願意接受之原因,再透過勞資協商解決對策;若該勞工仍堅持拒絕,建議留存相關執行紀錄。另基於實務上常有因健康檢查後續應採取相關健康管理措施而衍生勞資爭議,職安法施行細則第41條已將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增列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之一,依職安法第34條之規定,勞工對於該守則應切實遵行,建議事業單位亦可將相關之健康管理措施納入該守則規範。

一、依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其主要目的係為保護母體、胎兒或嬰兒之健康。因此,分娩後一年內,若勞工從事上開工作,均應依本辦法實施保護,至勞工適合上夜班與否,涉及醫學專業,宜依規定由醫師評估,提供工作適應安排之建議。
二、另為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8日(83)台勞動自第100039號函釋略以,所謂哺乳,不限於哺餵母乳,包含餵哺牛乳在內,「哺乳期間」可解釋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即宜視其有無哺乳之事實。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所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之目的係為識別勞工之工作適性,故其檢查之時間原則上應為經錄取且於該勞工實際從事該作業前完成;另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規定,體格檢查未超過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至適性選配工之評估,因涉及醫學專業,雇主應參照醫師之專業建議為之,若勞工之體格檢查結果異常,但醫師並未建議其不適合從事某種工作,雇主不宜以該異常而不予僱用。
二、前揭規則附表12,係提供醫師適性選配工考量之參考,惟其尚非勞工有所列疾病即無法從事該作業,仍需由醫師依個案情況綜合評估建議。準此,新進人員選工之問題,仍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若勞工於錄取僱用後,經醫師評估該異常確實不適合從事某種作業,雇主宜就事業單位內之其他作業,請醫師重新評估予以調整,若勞工對該選配工作有疑慮,或不願配合調整工作,雇主宜向勞工詳細說明原因,對於工作權益之保障,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一、勞工健檢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查該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另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所定勞工健康檢查,係法律強制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辦理之事項,其目的係為選工、配工、職業病預防與職場健康管理,故事業單位對於所僱勞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稱保護規則)所定期限及項目之檢查結果,進行資料分析、利用及健康管理,若依循上開特定目的,且保障勞工隱私權,則符合個資法規定。
二、至保護規則規定期限或項目以外之健康檢查資料,因非屬勞動部法規規定與授權範圍,事業單位應依個資法規定辦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檢查目的係作為雇主適性選配工、健康管理與預防職業病之用,因每位勞工受僱日期不同,且考量事業單位辦理健康檢查之實務需求,該檢查區間得以「年度」為原則採計,即最遲於應檢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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